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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强华、曹杨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鄂沙洋县民调确字第00040号 申请人蔡强华,工人。 申请人曹杨龙,司机。 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申请人蔡强华与曹杨龙请求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非诉调解协议确认一案,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鄂沙洋县民调确字第00040号

申请人蔡强华,工人。

申请人曹杨龙,司机。

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申请人蔡强华与曹杨龙请求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非诉调解协议确认一案,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文飞进行了审查。

经查明:2015年9月27日,曹杨龙驾驶鄂H×××××号小车转弯时,与直行的蔡强华驾驶的无牌“金城”摩托车相撞,造成蔡强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沙洋县交警大队A0007008号事故认定:曹杨龙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蔡强华承担次要责任。鄂H×××××号小车以沙洋县远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投保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申请调解。在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下,双方达成以下协议:

一、蔡强华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15085.58元;2、护理费:71.81/元×29天﹦2082.49元;3、误工费:71.81元/天×(29+60)天﹦6391.0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9天﹦580元;合计:24139.16元。

高杨龙的各项经济损失:车损:2438.17元

上述蔡强华的各项经济损失24139.16元,由曹杨龙在其驾驶鄂H×××××号小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8473.58元,余5665.58元由曹杨龙承担70%即3965.90元,蔡强华承担30%即1700元;曹杨龙的各项经济损失2438.17元,由蔡强华按照相当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000元,余438.17元,由蔡强华承担30%即131.45元,剩余部分由曹杨龙自行承担。

二、双方在履行本协议后自行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

三、双方再无其他任何争议。

本院认为,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双方申请人调解后所出具的调解协议书,事实清楚,是非分明,且双方申请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是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调解协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蔡强华与申请人曹杨龙于2015年12月2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何文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