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1482号 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城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22号。 负责人杨毓萍,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澜。 被告李良川。 委托代理人徐海川,四川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康平。 被告邓继宏。 被告蒲剑波。 被告四川怡仙堂职业培训学校。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西三段6号。 法定代表人成康平。 被告四川国瀚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红瓦寺街9号附504号。 法定代表人何海。 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城支行(以下简称成都农商行)诉被告李良川、成康平、邓继宏、蒲剑波、四川怡仙堂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怡仙堂学校)、四川国瀚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瀚教育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9公开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澜,被告李良川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川,被告邓继宏、蒲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康平、怡仙堂学校、国瀚教育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农商行诉称,2013年4月22日,被告李良川、成康平、邓继宏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成农商武商小贷借字2013第0066号《借款合同》,被告蒲剑波、怡仙堂学校、国瀚教育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成农商武商小贷保字2013第0066号《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良川、成康平、邓继宏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招生,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6.8%,非等额本息还款。被告蒲剑波、怡仙堂学校、国瀚教育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一切费用。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一次性发放了贷款30万元。至今,被告李良川、成康平、邓继宏尚欠本金为201448.3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良川、成康平、邓继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1448.37元,并支付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利息、罚息;2.被告蒲剑波、怡仙堂学校、国瀚教育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良川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 被告邓继宏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无力还款。 被告蒲剑波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愿意承担相应责任尽快把钱还了。 被告成康平、怡仙堂学校、国瀚教育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被告李良川、成康平、邓继宏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成农商武商小贷借字2013第0066号《小微借款合同》约定,李良川、成康平、邓继宏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招生,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6.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按以下方式计收利息:(一)逾期贷款罚息=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罚息利率[罚息利率=合同利率×(1+50%)]。同日,被告蒲剑波、怡仙堂学校、国瀚教育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成农商武商小贷保字2013第0066号《保证合同》,对李良川、成康平、邓继宏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一切费用。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一次性向李良川、成康平、邓继宏发放贷款30万元。截止2013年9月20日,李良川、成康平、邓继宏尚欠原告本金201448.37元。 上述事实,有《小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贷款凭证、还款计划表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小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良川、成康平、邓继宏在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还款,逾期未偿还,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良川、成康平、邓继宏偿还借款剩余本金201448.37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按年利率25.2%[16.8%×(1+50%)]支付逾期贷款利息和罚息,本院予以支持。罚息与违约金属同一性质,且合同未约定违约金,罚息应视为违约金。被告蒲剑波、怡仙堂学校、国瀚教育公司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蒲剑波、怡仙堂学校、国瀚教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良川、成康平、邓继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城支行借款剩余本金201448.37元; 二、被告李良川、成康平、邓继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城支行借款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之和以本金201448.37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25.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蒲剑波、四川怡仙堂职业培训学校、四川国瀚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李良川、成康平、邓继宏承担的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5元,由被告李良川、成康平、邓继宏、蒲剑波、四川怡仙堂职业培训学校、四川国瀚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春 人民陪审员 李丽琼 人民陪审员 肖 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开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