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01045号 委托代理人韩瑞,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 原告雷某甲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瑞、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父母包办,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2年生育一女孩取名雷某乙,于2004年生育一女孩雷某丙,于2007年生育一男孩取名雷某丁。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警察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为此,原告起诉: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后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雷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雷某丙;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雷某丁,现均与原告共同生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庭后提交了宁夏盐池县高沙窝镇刘范坡自然村石乐的证明,证明雷某甲从2013年3月30日至2015年5月26日一直独身租住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灵武市家和园A区的房屋内单独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双方虽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而发生矛盾,但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三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如果双方能够互相体谅,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虽提供了证明一份,但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雷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洪凯 审 判 员 张 征 人民陪审员 陈 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申建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