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4312号 原告李令桓。 委托代理人徐芳秀,四川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燕。 原告李令桓与被告何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令桓的委托代理人徐芳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令桓诉称,2006年7月16日,被告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却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燕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何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李令桓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何燕向李令桓借款3万元,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经催告后无故不予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令桓借款人民币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何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大容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开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