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民初字第969号 原告范明亮。 委托代理人李翰,四川守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练辉树。 被告赵素芳。 原告范明亮与被告练辉树、赵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翰,被告赵素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练辉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明亮诉称,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4年9月,被告练辉树因修建房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有被告赵素芳作为保人的亲笔签名。现原告急需资金,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练辉树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赵素芳承担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素芳辩称,借款是事实,是练辉树借款,赵素芳在借条上签字是事实,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练辉树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练辉树向原告范明亮借款6万元的事实清楚,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催告后无正当理由不予返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素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应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素芳对被告练辉树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练辉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范明亮借款6万元; 二、被告赵素芳对被告练辉树承担的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练辉树、赵素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春 人民陪审员 宋德元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钟秋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