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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运合与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淮行初字第00008号 原告陈运合(曾用名陈向东)。 委托代理人程强,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梁建松,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成,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淮行初字第00008号

原告陈运合(曾用名陈向东)。

委托代理人程强,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梁建松,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成,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荣昌,同上。

第三人陈红亮(又名陈洪亮)。

原告陈运合与被告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陈红亮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来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并于2015年3月31日通知陈红亮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5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运合及委托代理人程强;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成;第三人陈红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告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太康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月26日为第三人陈红亮颁发的太集用(2005)第002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陈红亮;坐落太康县龙曲镇付楼行政村付楼村六组;地类(用途)住宅;使用权面积283.3(平方米);四至:东大街,南大街,西刘康,北陈向东。填发机关:加盖的是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专用印章。其它事项无填写内容。

原告诉称,今年2月份我在我家老宅基地上准备建房时,第三人陈红亮却向我出示了太康县政府为其颁发的太集用(2005)第00262号宅基地使用证。原告不解,现我家三世同堂,父亲也应分宅基地而未分,其老宅基地又一直有我管理,被告却给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而且被告将他人的坟地也办到了该土地证所涉及的土地范围之内。被告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不合法,况且被告在地籍调查时,指界人陈向东的签名及指印非本人所为,并当庭提出了笔迹鉴定申请。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书。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陈红亮持有的太集用(2005)第002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2、2015年3月12日太康县龙曲镇付楼村委会出具的证明;3、照片及平面草图各一张。另提供证人付某出庭作了证言。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了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在庭审中辩称,第三人使用该宗土地是通过村庄规划调整得来,被告为其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登记申请书及村委会审批意见;2、地籍调查表;3、土地登记审批表;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

第三人述称,被告给我颁证所涉及的土地是村里统一规划给我的,我申领土地证时,经过了村、乡、县三级政府的审批,被告为我颁发的土地证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予以维持。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付楼行政村付楼自然村村庄规划实施办法及请示报告;2、付楼自然村村庄规划图;3、持有的太集用(2005)第002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经审理查明,本案被诉土地证所涉及的宗地原为原告陈运合家的老宅基地。2004年原告及第三人所在的付楼自然村进行村庄规划,并制定了村庄规划实施办法。按照规划原则,当年原告应分宅基地一处,实分一处;第三人应分宅基地两处,实分两处,其中一处即由原告的老宅基地调整得来。对所分的宅基地,原告在庭审中称与第三人同一年也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5年2月,原告在其老宅基地上拉院墙时,第三人以持有土地证为由起诉原告侵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认为,自家的老宅基地被告却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双方争议的宗地,虽是原告的老宅基地,但在2004年其所在自然村实施村庄规划时已调整给第三人作为宅基地使用,2005年第三人已办理了土地使用证。由此可见,原告对该宗争议土地已不再享有合法使用权。况且,村庄实施规划时,原告应分宅基地一处,实分一处,同年亦办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亦没有必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新超

审判员  陈学勤

审判员  陈应启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爱华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淮行初字第00002号

原告彭世荣,女,汉族,1927年1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回族东城墙街一路38号。

委托代理人郑海珍,女,汉族,1963年9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回族东城墙街一路38号,系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高超,男,系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梁建松,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成,男,系太康县国土资源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宝生,男,系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先志(又名郑登科),男,汉族,1965年1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回族东城墙街一路38号。

原告彭世荣与被告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原告彭世荣于2015年1月12日来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海珍、高超,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成、李宝生,第三人郑先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为第三人郑先志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证据。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3与14日为第三人郑先志颁发的第00004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郑登科,用途:住宅。四至:东:王平二,西,岳王庙坑,南:胡同,北:吴秀勤。填发机关加盖了太康县人民政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案件移送函

(2014)淮行初字第9号

本院受理原告淮阳县郑集乡郑集行政村第四村民组诉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郑集乡郑集小学土地确权一案,原告淮阳县郑集乡郑集行政村第四村民组认为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与本院之间有隶属关系,在本案的实体处理过程中,可能影响该案的实体公正裁决,为此,申请淮阳县人民法院回避,并请求指定其他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请贵院指定其他基层法院审理本案,现将该案件移送你处,请查收。

签发人:核稿人: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淮行初字第0017号

原告温保健,男,汉族,1944年7月15日生,住太康县回族镇人民医院家属院6号附13号。

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梁建松,县长。

委托代理人贾国峥,男,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