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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汤池温泉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与刘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463号 原告湖北汤池温泉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汤池温泉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汤池镇温泉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向艳。 委托代理人左权,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463号

原告湖北汤池温泉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汤池温泉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汤池镇温泉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向艳。

委托代理人左权,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阳。

委托代理人陈超。

原告汤池温泉公司诉被告刘阳劳动争议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木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雄斌、人民陪审员陈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池温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权,被告刘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池温泉公司诉称:被告刘阳在原告汤池温泉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刘阳自愿要求我公司将社会保险支付其本人,由刘阳自行办理社会保险,而且原告已将该费用发放到被告刘阳的工资中,因而不应再支付养老保险。同时,原、被告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刘阳以个人原因为由提出辞职,属合同未到期情况下单方提出离职,因而不属于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补偿金范围。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应为被告补缴2008年12月至2014年7月养老保险,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810元。

原告汤池温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汤池温泉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2,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也证实被告刘阳于2008年12月9日入职,合同至2014年12月9日终止,被告刘阳于2014年7月单方提出离职。

证据3,承诺书。证明被告刘阳于2010年10月13日要求原告汤池温泉公司将社保发放到其工资当中。

证据4,离职审批表。证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刘阳提出辞职。

证据5,劳动部门证明。证明被告刘阳购买城乡居民人员养老保险。

被告刘阳辩称:被告于2008年12月8日应聘到原告处从事保安部领班职务,月工资1850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诉称原、被告自行协商将社会保险分月支付到被告的工资中,不应再重复支付,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社会保险是一项法定的强制性义务,必须是代扣代缴,而不是以现金发放,也不能让职工自行缴纳。2014年7月2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未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8月8日被告到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作出裁决书,内容为:①原告汤池温泉公司为被告补缴2008年12月至2014年7月的养老保险;②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810元。综上,原告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原告支付被告社会养老保险金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被告刘阳为支持辩称理由,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

证据1,被告刘阳的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资格。

证据2,工资单。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月工资标准1850元。

证据3,考勤表。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4,押金收据。证明内容同上。

证据5,离职审批表。证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事实。

证据6,仲裁书。证明原、被告经过劳动仲裁前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阳对原告汤池温泉公司提交的证据1、2、4、5,无异议;原告汤池温泉公司对被告刘阳提交的证据1、3、4、5、6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刘阳对原告汤池温泉公司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据3,合法性有异议,违反本人真实意愿的情形下签订的承诺书,该承诺书违反法律规定,社保不能发放到工资中,并未实际支付200元;原告汤池温泉公司对被告刘阳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社保补贴发放到了工资中。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3,“承诺书”是原告刘阳本人所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阳提交的证据2,“工资单”是原告汤池温泉公司每月发给被告刘阳的工资的情况,因工资中包含200元社保补助,故被告刘阳每月平均工资应为1650元。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刘阳于2008年12月8日到原告汤池温泉公司从事房保安部领班职务,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650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刘阳在原告汤池温泉公司工作期间,原告汤池温泉公司从2010年10月每月向被告刘阳支付200元社保金,但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7月20日被告刘阳向原告汤池温泉公司提交了书面“辞职书”,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汤池温泉公司于2014年7月20日同意被告刘阳离职申请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但没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此,被告刘阳于2014年8月8日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汤池温泉公司为其支付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5年4月1日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作出应劳仲案字(2014)106号“裁决书”,其内容为:①原告汤池温泉公司为被告刘阳补缴2008年12月至2014年7月的养老保险;②原告汤池温泉公司向被告刘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810元。原告汤池温泉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原告汤池温泉公司不应补缴被告刘阳2008年12月至2014年7月的养老保险,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81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阳于2008年12月8日到原告汤池温泉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650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由于原告汤池温泉公司未给被告刘阳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刘阳于2014年7月20日单方提出与原告汤池温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汤池温泉公司没有向被告刘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汤池温泉公司应为被告刘阳缴纳社会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原告汤池温泉公司要求不应为被告刘阳缴纳养老保险,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阳辩称原告汤池温泉公司应为其补缴养老保险,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原告汤池温泉公司从2010年10月至2014年6月每月向被告刘阳支付200元的社保金合计(45个月×200元)9000元,应在原告汤池温泉公司为被告刘阳缴纳社保时扣减所支付的社保金。被告刘阳月平均工资为1650元,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1650元/月×6个月)9900元(时间从2008年12月至2014年7月)。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汤池温泉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阳解除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湖北汤池温泉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湖北汤池温泉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刘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90元。

四、原告湖北汤池温泉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刘阳缴纳养老保险金(时间自2008年12月至2014年7月,缴纳标准为双方各自应承担的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