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2105号 原告秦文安。 委托代理人罗继火,四川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毓瑛。 被告眉山嘉峰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修文镇(眉山铝硅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晶,职务不详。 原告秦文安与被告王毓瑛、眉山嘉峰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文安及委托代理人罗继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毓瑛、嘉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文安诉称,原告与王毓瑛同在嘉峰公司工体施工时认识。2013年3月8日,原告应从嘉峰公司收取工程款195万元,王毓瑛提出将该笔工程款借给其周转。当天,王毓瑛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秦文安现金195万元,每月30日之前按月利率5%给付利息97500元,若未能给付利息,每延后一天处以1000元的违约金。嘉峰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加盖公章。王毓瑛按约定支付了第一月利息97500元,之后至2014年1月29日,仅仅支付利息共计687500元。现王毓瑛及嘉峰公司经营状况恶化,为保障原告的权益不受损失,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王毓瑛归还借款195万元、给付利息58万元(暂计至起诉之日),支付违约金6万元;2.嘉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毓瑛、嘉峰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经原告与被告王毓瑛、嘉峰公司协商,将嘉峰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转借给王毓瑛,王毓瑛据此出具借条,嘉峰公司提供担保,三方之间因此而建立了借贷与担保的关系。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毓瑛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毓瑛归还借款本金19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明显过高,应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予以调整。从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原告起诉时,共计13个月,被告王毓瑛已经支付原告利息687500元,折算月利率为2.71%,实际已超过4倍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应视为被告王毓瑛已足额支付了该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后从2014年4月10日起计算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毓瑛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前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已经足以弥补被告王毓瑛逾期还款对原告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故原告再行主张违约金系属重复主张损失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嘉峰公司是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主张其被告为被告王毓瑛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毓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文安支付借款本金195万元; 二、被告王毓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文安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9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0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眉山嘉峰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王毓瑛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秦文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2520元,原告秦文安负担4300元,由被告秦文安、眉山嘉峰管道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8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春 人民陪审员 薛 峰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蒲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