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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109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司机。系死者魏某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务工。系死者魏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现役军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109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司机。系死者魏某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务工。系死者魏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现役军人。系死者魏某之子。

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敖国勋,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严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严传斌,务农。系被告人严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立勤,务农。系被告人严某之母。

被告人严某的辩护人暨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陈星明,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严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严传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立勤赔偿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8.5元、医疗费48387.02元、护理费及误工费7757元、交通费1242.5元、鉴定费1415元、住宿费100元、火化费400元、骨灰盒费1200元,共计经济损失579150.02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汪银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敖国勋,被告人严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严传斌、张立勤,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陈星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下午,被告人严某无证驾驶无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通村公路由随县唐县镇往随县尚市镇太山村方向行驶。14时40分许,被告人严某驾车行驶至随县唐县镇双丰村三组26号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魏某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魏某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12日1时55分许死亡(殁年51岁)的重大交通事故。

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作出的交鉴字(2015)第015号法医学意见书认定:魏某系因车祸致特重型颅脑外伤,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其作出的随公交认字(2015)第02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车速过快,未注意观察前方行人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3月31日,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严某“是否能确诊为先天性心脏病、心功能等级,所患疾病是否符合看守所收押条件”进行鉴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作出了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医临床L03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严某先天性心脏病的诊断成立,目前心功能尚在正常范围内,是否符合看守所收押条件,请办案机关自行裁定。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为此鉴定花去鉴定费1414.72元。

还查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严传斌已向被害人魏某的亲属支付赔偿款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严某的身份信息证明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2、证人郭某、胡某的证言;3、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绘制的《事故现场图》、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作出的随公交认字(2015)第02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交鉴字(2015)第015号法医学意见书;5、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查获严某的情况说明》;6、被害人魏某及其丈夫、子女的身份证复印件,随县唐县镇双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7、随县唐县镇中心卫生院[魏付华]病人一日清单,随州中心医院病情证明书、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病人费用明细、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8、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随州市月光池客房部旅客住宿登记表;9、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出具的收据、王某甲向被告人严某亲属出具的收条;10、被告人严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

经审核,被害人魏某伤亡后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如下经济损失:①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6天,共花费医疗费48387.02元;②被害人魏某的死亡赔偿金。被害人魏某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均在随县随县唐县镇双丰村,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且死亡时未满60周岁,其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15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计算20年,即款216980元(10849元×20年);③被害人魏某伤后住院的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专业鉴定机构所做的关于被害人魏某伤后的护理情况,但对被害人魏某伤后进行护理系必然会发生,本院酌定由王某甲一人对住院期间的被害人魏某进行护理。王某甲持有A2《机动车驾驶证》,且有中型自卸货车一辆,长期从事运输业,其护理费按照2015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6天,即款816.56元(49674元÷365天×6天);④误工费。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交通事故而误工,误工时间酌定为9天(治疗6天、治丧事宜3天)。王某甲的误工费按照2015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9天,即款1224.84元(49674元÷365天×9天)。王某乙、王某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二人的误工费均按照2015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各计算9天,即每人1065.62元(43217元÷365天×9天);⑤被害人魏某的丧葬费,按照2015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即款21608.5元(43217÷2);⑥住宿费100元;⑦交通费124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鉴定费1414.72元,与本案民事责任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火化费400元、骨灰盒费用1200元,均已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魏某因交通事故伤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92490.6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车速过快,未注意观察前方行人、确保安全文明驾驶,造成了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