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154号 法定代表人汪汉平。 原告普三华,男,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长丰村1号。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鹏,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代为起诉,调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文书等。 法定代表人:万荣华。 被告万迎春。 原告湖北亿立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亿立铜业公司)、普三华与被告黄石市格立信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格立信公司)、万迎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小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人民陪审员雷顺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亿立铜业公司、普三华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石格立信公司、万迎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亿立铜业公司、普三华诉称:原告湖北亿立铜业公司、普三华与被告黄石格利信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原告湖北亿立铜业公司、普三华向被告黄石格立信公司购买电解铜。因被告黄石格立信公司违约不能供货,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7日对账确认,被告黄石格立信公司下欠原告湖北亿立铜业公司、普三华货款100万元,被告黄石格立信公司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4年9月19日前还清,若甲方到期不能偿还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货款利率2倍计息,且应赔偿原告湖北亿立铜业公司、普三华追索货款所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如格利信工贸公司到期不能付款,被告万迎春愿以小车一辆交给原告湖北亿立铜业公司、普三华作抵押担保。同时,万迎春个人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方并签订了《还款担保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黄石格立信公司、万迎春未能按照协议履行,现原告湖北亿立铜业公司、普三华请求判令:1、被告黄石格立信公司立即偿还货款100万元;2、判令被告黄石格立信公司赔偿上述货款利息损失、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损失;3、判令被告万迎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湖北亿立铜业公司、普三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湖北亿立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黄石市格利信工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欠条一张。证明1、黄石市格利信工贸有限公司欠湖北亿立铜业有限公司、普三华货款100万元;2、承诺于2014年10月17日前还清货款。 证据四、《还款担保协议书》一份。证明1、黄石市格利信工贸有限公司欠货款100万元;2、承诺于2014年10月17日前还清货款;3、逾期不还,应赔偿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4、万迎春愿以个人小车担保,并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被告黄石市格利信工贸有限公司违约应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 被告黄石格利信公司既未答辩和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万迎春既未答辩和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对原告湖北亿立铜业公司、普三华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经庭审审核,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湖北亿立铜业公司、普三华与被告黄石格利信公司签订了《电解铜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因被告黄石格立信公司不能如期供货,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7日经对账确认,被告黄石格立信公司下欠原告湖北亿立铜业公司、普三华货款100万元,被告黄石格立信公司、万迎春当即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兹有格立信欠我公司普三华货款壹佰万元(贰拾吨电解铜)如2014年9月19日付10吨电解铜或50万元现金,余款在2014年10月17日内对账付清。欠款人签章黄石市格立信工贸有限公司、万迎春,2014年9月17日”。同日,原告湖北亿立铜业公司、普三华与被告黄石格利信公司、万迎春三方签订《还款担保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黄石市格利信工贸有限公司、乙方:湖北亿立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丙方:万迎春(担保人)。鉴于甲方长时间违约占用乙方货款至今不能归还,给乙方造成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及精神负担,为了督促甲方及时还款,尽量减轻乙方经济损失,经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确认甲方欠乙方货款100万元整。2、甲方于2014年9月19日承诺还10吨电解铜,剩余部分在2014年10月17日前还清(有单据)。若2014年9月19日前10吨电解铜不能兑现,担保人丙方愿意以小车一辆(欧歌牌,车牌号:鄂B×××××)交给乙方作担保。3、债务范围及担保责任:①如甲方到期不能还乙方货款,从2014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利息,且应赔付乙方追索货款所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②甲方到期不能偿还货款,丙方愿代为连带偿还,丙方所承担的保证责任为连带担保,并以丙方所有的鄂B×××××车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条第1款之范围,保证期限为1年。4、乙方收到小车后,必须给丙方出具收据,妥善保管该车,待甲方还清全部款项时,小车如实归还丙方,在此期间,不得损坏,不得变卖。5、如甲方、丙方不能在约定时间内还款,乙方将按照法律程序将车折款抵价并追究丙方法律责任。6、如到期甲、丙方仍不能履行本协议内容,甲、乙、丙三方致同意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甲方代表:黄石市格利信工贸有限公司,乙方代表:普三华,丙方代表:黄石市格利信工贸有限公司、万迎春”。协议签订后,被告黄石格立信公司、万迎春未能按照《还款担保协议》协议履行,为此,原告湖北亿立铜业公司、普三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石格立信公司立即偿还货款100万元;2、判令被告黄石格立信公司赔偿上述货款利息损失、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损失;3、判令被告万迎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亿立铜业公司、普三华与被告黄石格利信公司签订的《电解铜买卖合同》和被告黄石格立信公司、万迎春向原告湖北亿立铜业公司、普三华出具“欠条”及原告湖北亿立铜业公司、普三华与原告湖北亿立铜业公司、普三华三方签订《还款担保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约束力。被告黄石格立信公司、万迎春在收到原告湖北亿立铜业公司、普三华货款100万元后未能供货,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黄石格立信公司、万迎春欠原告湖北亿立铜业公司、普三华货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还款担保协议》的内容具体、明确。被告黄石格立信公司、万迎春未在担保协议的期限内履行,显属违约,原告湖北亿立铜业公司、普三华请求被告黄石格立信公司、万迎春偿还货款100万元及利息损失和承担赔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原告湖北亿立铜业公司、普三华要求被告黄石格立信公司、万迎春赔偿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石格立信公司、万迎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