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1068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一号。 负责人王立新,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永勇,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心旋,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敏。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李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心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诉称,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300万元,被告用位于武侯区房屋提供担保。由于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上述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复息、罚息(截止2013年9月25日为3066546.21元,准确数额以还清之日银行系统产生的数额为准),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135900元,判令被告在未清偿上述债务时,以抵押物在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敏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授信额度为300万元的可循环贷款,授信期间为2012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止,合同对贷款利率、罚息、复息、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29日依合同约定分别向被告提供了贷款350000元、2630000元,共计2980000元,贷款期限均为12个月。被告以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截止2013年7月21日,由于被告连续逾期2月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出了催收贷款律师函,并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2013年10月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35900元。 另查明,1、截止2014年7月11日,被告尚未归还原告的贷款本金为349998.13元,未支付的逾期利息为13913.57元、罚息为28419.87元、复息为1348.3元;2、截止2014年7月11日,被告尚未归还原告的贷款本金为2630000元,未支付的逾期利息为122733.34元、罚息为213556元、复息为12343.73元。 以上事实,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收入证明、客户逾期清单、催收函、贷款信息、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义务。由于被告违约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且涉案两笔贷款期限均已到期届满,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复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故原告因本案民事诉讼而发生的律师费1359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向原告贷款提供了约定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对涉案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349998.13元及逾期利息、复息、罚息(截止2014年7月11日应支付的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为13913.57元、罚息为28419.87元、复息为1348.3元,之后的应付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其数额以原告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 二、被告李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2630000元及逾期利息、复息、罚息(截止2014年7月11日应支付的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为122733.34元、罚息为213556元、复息为12343.73元,之后的应付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其数额以原告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 三、被告李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律师费135900元; 四、被告李敏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有权对被告李敏位于成都市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20元,由被告李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钟 人民陪审员 顾志凤 人民陪审员 陈 锦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韩亚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