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汤砚伟与汤砚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莲民一初字第829号 原告:汤砚伟,男,194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洪凝街道前汤家沟村229号,公民身份号码370729194806290434。 被告:汤砚清。 原告汤砚伟(下称原告)与被告汤砚青(下称被告)财产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莲民一初字第829号

原告:汤砚伟,男,194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洪凝街道前汤家沟村229号,公民身份号码370729194806290434。

被告:汤砚清。

原告汤砚伟(下称原告)与被告汤砚青(下称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迟庆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砚伟、被告汤砚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因双方的父母均已去逝,因为父母的土地继承纠纷导致双方关系不好,2015年农历3月8日晚上,被告拿着镰把我村曹家路子处的麦子割了0.45亩,又把我花生翻了0.33亩,麦子500斤,按现在市场价1.3元/斤计算共650元,花生米200斤,按4.5元/斤计算,共900元。以上共计损失155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将我的花生和麦子翻了,所以我才去将原告的花生和麦子翻了,但是数量没有原告诉状上称的那么多,面积也没有那么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原告与其父汤孟德、其母汤古氏已分户,被告与其父母未分户。被告膝下有一子一女。1999年1月20日以被告为户主,与五莲县洪凝街道前汤家沟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人口数为6口,承包土地共计5.76亩,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20日至2029年1月20日。汤孟德与汤古氏均于2014年前去世。在(2015)莲民一初字第828号汤砚伟诉汤砚清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其将原告在前汤家沟村曹家路子处种植的花生和小麦进行了破坏,并认可其破坏的种植小麦的地块是原告的口粮地;但被告认为其破坏的种植花生的地块原来一直由双方父亲汤孟德耕种,原告未经被告允许在地里种植了花生。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曹家路子处种植花生的地块系合法占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破坏的麦子和花生的地块面积、产量、单价进行评估。本院委托日照信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经评估,位于曹家路子种植花生的地块面积为0.33亩,花生损失价值为225元,种植小麦的地块面积为0.45亩,小麦损失价值为450元,被告共支出评估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该家庭承包以“户”为基本单位。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与父母未分户,其父母去世后,该家庭户仍然存在,原土地承包合同仍然有效,被告对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地块仍然享有耕种权,汤孟德生前耕种的土地应当由被告耕种。原告自行在双方争议的位于曹家路子地块0.33亩种植花生,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曹家路子处种植花生的地块系合法占用。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0.33亩花生损失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破坏的原告0.45亩小麦系原告的口粮地,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450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砚清赔偿原告汤砚伟小麦损失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汤砚清负担。评估费600元由被告汤砚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迟庆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