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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城市银海棉花有限公司与吴国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213号 原告应城市银海棉花有限公司。住所地:应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绍文。 委托代理人周雪松,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国明。 原告应城市银海棉花有限公司(下称应城
    

湖北省应城市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213号

原告应城市银海棉花有限公司。住所地:应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绍文。

委托代理人周雪松,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国明。

原告应城市银海棉花有限公司(下称应城棉花公司)与被告吴国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小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人民陪审员谢义斌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城棉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雪松,被告吴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城棉花公司诉称:2012年,被告吴国明向原告应城棉花公司购买化肥及复合肥。2014年3月11日,被告吴国明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9701元的欠条一份,后偿付30000元,下欠79701元至今未付,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吴国明偿付下欠款7970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原告应城棉花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吴国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肥款109701元,该款已偿付30000元,下欠79701元未付。

被告吴国明辩称:欠款属实。并说明以下几点抗辩理由:1、2008年夏季,吴国明与熊中安受公司委托合伙收购棉花接近400多万斤,公司当时承诺每收一斤回扣1分,超过100万斤,每斤回扣2分,条据上写吴国明本人名字的都付了,写熊中安名字的未付,共200多万斤的回扣未付;2、2011年公司委托吴国明在乡下收棉花,承诺所花费用由公司承担。后吴国明根据公司要求花钱雇用8人和一辆车,但所花的费用公司分文未付;3、2011年公司刘经理委托吴国明收棉花,当时要吴国明每斤5.8元收购,公司每斤6元回收,吴国明按公司要求收了5万斤,后来价格跌了,吴国明每斤5.12元卖予公司,一次就亏损7万多;4、公司卖予吴国明肥的质量有问题,别人提质量问题,致使吴国明的肥款无法收回。

被告吴国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国明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无异议,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吴国明向应城棉花公司购买化肥及复合肥销售。2014年3月11日,吴国明向应城棉花公司出具金额为109701元的欠条一份,后吴国明偿付30000元,下欠79701元经应城棉花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应城棉花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吴国明向原告应城棉花公司出具的欠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吴国明理应及时偿付欠款,原告应城棉花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国明辩称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国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应城市银海棉花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797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2元,由被告吴国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许小华

审 判 员  黄 明

人民陪审员  谢义斌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四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