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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与高某甲、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淮民初字第01280号 原告代某。 委托代理人刘立中,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甲。 被告高某乙。系被告高某甲之女。 委托代理人田勤。 原告代某与被告高某甲、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淮民初字第01280号

原告代某

委托代理人刘立中,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

被告高某乙。系被告某甲之女。

委托代理人田勤。

原告代某与被告高某甲、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志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中,被告高某甲、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田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高某乙经防冻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月29日订婚,订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现金17200元,另外又买各种礼品花去4000元。双方订婚后,被告高某乙又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于××××年××月××日与别人结婚。经多方协商,被告不愿返还现金及礼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们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款17200元及礼品款4000元,因为是原告先提出退婚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代某和被告高某乙在外打工期间自由恋爱,于2012年农历正月29日依当地风俗订婚。订婚时经刘玉杰之手给被告方彩礼款17200元及礼品等。后双方产生矛盾,被告又和他人结婚,原告找人去被告家调解,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7200元,被告不同意。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7200元及礼品款4000元,共计212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被告高换为高某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约财产是当事人之间以登记结婚为目的由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的财产,若登记结婚这一目的未得以实现,接受婚约财产的一方有义务将接受的婚约财产返还给给付方。本案中,原告代某给付被告高某甲、高某乙现金17200元。二被告应依法予以返还。原告又提出让二被告返还礼品款4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所收原告彩礼款17200元是事实,但以原告先提出退婚为由不同意退还,于法无据,对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甲、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代某彩礼款17200元。

驳回原告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志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