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阳执字第2009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布信用社),住所地:阳谷县大布乡府前街。 被执行人:薛冬臣,男,汉族,阳谷县大布乡薛楼村村民。 被执行人:张芸芸,女,汉族,阳谷县大布乡薛楼村村民。 被执行人:陈福兰,女,汉族,阳谷县大布乡薛楼村村民。 被执行人:薛炳安,男,汉族,阳谷县大布乡薛楼村村民。 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与被执行人薛冬臣、张芸芸、陈福兰、薛炳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2015)阳商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被告薛冬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借款本金8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2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张芸芸、陈福兰、薛炳安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执行人薛冬臣、张芸芸、陈福兰、薛炳安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首先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于2015年12月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被执行人无存款可供执行,又经查询被执行人的工商、房产、车辆并无登记信息。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于2015年7月116日作出的(2015)阳商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本案执行标的额6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及申请执行费800元,被执行人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培民 审判员 刘玉胜 审判员 鹿 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