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侯民初字第4469号 原告兰先锋。 委托代理人史栋梁,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发昌。 被告蒋思琼。 原告兰先锋与被告陈发昌、蒋思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先锋的委托代理人史栋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发昌、蒋思琼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先锋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陈发昌出借现金50万元,陈发昌出具《借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无故不还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2.二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陈发昌、蒋思琼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银行转款凭证、《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发昌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属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陈发昌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上述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白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发昌、蒋思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先锋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 二、被告陈发昌、蒋思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5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兰先锋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被告陈发昌、蒋思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春 人民陪审员 肖 冰 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蒲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