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渭民初字第03648号 原告曹丽利,女,1974年6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西安中耀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东段。 法定代表人原建军,总经理。 原告曹丽利与被告西安中耀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耀弘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丽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耀弘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建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丽利诉称,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铺内部认购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渭南市高新区的“逸品国际”C2060号商铺,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52800元全部购房款。合同到期后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1月2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合同的履行期限延长至2015年8月20日,其它条款不变。现被告既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亦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退还购房款及支付补偿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52800及违约金5280元;2、诉讼费1384元由被告承担。 原告曹丽利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商铺内部认购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C2060号商铺签订合同的事实以及原告要求违约金的依据;证据二、收款收据两张,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52800元的商铺购置款;证据三、《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拖延合同履行期限,被告应该依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中耀弘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原告曹丽利与被告中耀弘公司签订《商铺内部认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渭南市高新区“逸品国际”项目的C2060号商铺,双方还约定商铺总金额为52800元,由原告在2013年8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被告在一年内取得相关证件之后,双方签署正式买卖合同,并在正式合同签订之日起360天为原告办理产权证登记;一年内,如被告无法给原告签订正式买卖合同,被告除退还原告全部款项外,并支付所交款项的10%作为补偿,原告不再向被告提出任何请求。2013年8月15日、2013年8月20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共计52800元的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收款收据。2015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逸品国际商品内部认购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将《商铺内部认购合同》有效期变更为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2015年10月15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合同及补充协议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被告中耀弘公司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被告中耀弘公司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 以上事实有1、《商铺内部认购合同》一份;2、收据两份;3、《补充协议》一份可证。上述证据已经原告当庭举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曹丽利与被告中耀弘公司签订的《商铺内部认购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商铺内部认购合同》及《补充协议》自双方签字后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曹丽利已经向被告中耀弘公司缴纳了全部的购房款,被告亦应当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商铺内部认购合同》中约定了被告中耀弘公司应当与原告曹丽利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并办理相关产权登记,但被告中耀弘公司至今未与原告曹丽利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导致原告曹丽利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合同因到期现已终止,故原告曹丽利要求被告退还原告52800元购房款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另因原被告在《商铺内部认购合同》中对被告未履行合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作出了约定,且《补充协议》中约定除合同期限外其它条款不变,因此被告中耀弘公司应当依《商铺内部认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原告购房款的10%作为违约金,故原告曹丽利要求被告中耀弘公司支付5280元违约金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中耀弘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曹丽利购房款52800元及违约金528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4元,由被告西安中耀弘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 平 审 判 员 申晓娜 代理审判员 武 航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