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鄂南漳执字第00216-2号 申请执行人马国锋,农民。 申请执行人马国超,农民。 申请执行人秦明翠,农民。 被执行人廖乐青,曾用名廖乐清,农民。 马国锋、马国荣、马国超、秦明翠与廖乐青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鄂南漳刑初字第00067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廖乐青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马国锋、马国荣、马国超、秦明翠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廖乐青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查明被执行人廖乐青正在服刑,在银行无存款,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暂无执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期限不受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先元 审判员 程实忠 审判员 尤明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