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5129号 原告马洪麟,男,汉族,1976年4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石人正街29号2栋4单元12号。 委托代理人张杨,男,汉族,1986年9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旺苍县东河镇滨河中路382号。 被告赖盛鹏,男,汉族,1983年9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同怡横街50号3栋1单元1楼1号。 原告马洪麟与被告赖盛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洪麟的委托代理人张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盛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洪麟诉称,2012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9月23日止,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无故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6万元。 被告赖盛鹏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款凭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借款合同》及收款凭条为据,足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无故不还款,系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盛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洪麟归还借款30万元; 二、被告赖盛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洪麟支付违约金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0元,由被告赖盛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春 人民陪审员 薛 峰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蒲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