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966号 原告李元田。 被告李三明。 原告李元田与被告李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元田诉称,2010年,被告李三明因个体汽车运输缺乏资金,向我借款25000元,表示周转完后予以偿还,后经过催要偿还了部分借款,下欠10100元未能偿还,被告并于2014年9月10日向我出具一张借条并答应短期内偿还,经催要至今仍未偿还,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三明及时偿还借款。 原告李元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李元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元田的身份。 证据2,原告李元田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元田身份。 证据3,借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所欠原告借款 被告李三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本院依法对原告李元田出示的3份证明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李元田出示的证据1、2、3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李元田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被告李三明因个体汽车运输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口头约定周转完成后偿还,在汽车经营期间,被告李三明偿还部分借款。至2014年9月10日,被告李三明仍欠原告李元田借款10100元,并向原告李元田出具一张借款欠条,并口头承诺尽快偿还。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三明向原告李元田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李元田要求被告李三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三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三明欠原告李元田借款101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如不按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元,由被告李三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周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