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4876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1号。 负责人王立新,行长。 委托代理人漆红秀,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娟,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达美,男,汉族,1976年10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德赛二街166号3栋3单元1404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陈达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漆红秀、何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达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诉称,2012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7万元的消费贷款,期限12个月,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执行年利率为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依约还款的,应按未还本金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支付复息;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后与昂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8月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7万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14298.36元。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7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2.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3000元。 被告陈达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3000元。 以上事实,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贷款逾期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并按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达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本金37万元; 二、被告陈达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14年8月1日应付的利息、罚息、复息合计14298.36元,并从2014年8月2日起继续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原告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 三、被告陈达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10元,诉讼保全费2555元,共计9965元,由被告陈达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春 审 判 员 王晓钟 人民陪审员 李学英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蒲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