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1145号 原告闫某。 委托代理人张超楠,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 被告王某乙,系王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许庆丰,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系王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许庆丰,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牛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超楠、被告王某乙及被告王某乙和牛某的委托代理人许庆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闫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经媒人闫钦祥的手交给被告方彩礼40000元及及礼品若干,经闫钦亮的手给付被告王某甲彩礼款6000元。后被告王某甲于2014年2月19日去其娘家后未回。经原告方多次到王某甲娘家和其哥家去请无果,为此,原告起诉:1、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46000元及价值2000元的金项链一条、彩礼价值若干;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和牛某辩称,一、本案原告与王某甲的婚姻关系是否合法无法确定;二、原告错列诉讼主体,不应当把女方的父母列为被告;三、男方所压彩礼不应返还;四、女方已怀孕数月,原告无权提出诉讼;五、女方的嫁妆,男方应保管好;六、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未提供答辩意见,且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与被告王某甲于经媒人闫钦祥介绍相识,于××××年××月××日订婚,并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订婚时,原告方经媒人的手给付被告方彩礼款20000元;于2013年农历8月6日走礼时,原告方经媒人的手给付被告方彩礼款20000元;2013年10月11日举行婚礼时,原告方经闫钦亮的手给付被告方彩礼款6000元;以上原告方共给付被告王某甲和王某乙彩礼款46000元。后被告王某甲于2014年3月19日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回原告家。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已怀孕,原告认可。被告王某甲的嫁妆有四组合柜1套、梳妆台1个、酒柜1个、低柜1套、沙发1套、茶几1个、32寸彩电1个、全自动洗衣机1个、空调1个、热水器1个现均在原告家。另查明,原告主张给付王某甲项链一条,仅有原告的父亲闫钦银的证言,而未提供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被告方亦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人证言、淮阳县新站镇闫庄行政村村委证明、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鲁台镇瑞星家具广场销货单一份、电器收款收据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订立婚约,虽然双方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双方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同居关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自行解除;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方的彩礼,应按比例返还,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和王某乙返还彩礼款的合理部分,参照《河南周口市中院关于审理涉及婚约财产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它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牛某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牛雪霞曾收到有关彩礼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项链的请求,因仅有原告的父亲闫钦银的证言,而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方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礼品的请求,因礼品属消耗性物品,本院亦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20700元; 被告王某甲的嫁妆(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王某甲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牛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洪凯 审 判 员 张 征 人民陪审员 陈 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代书 记员 顾春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