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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英佳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渭民初字第01363号 原告张英佳,男,198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志雄,渭南市崇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解放路新华图书大厦办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渭民初字第01363号

原告张英佳,男,198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志雄,渭南市崇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解放路新华图书大厦办公楼。

负责人雷宏,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晓刚,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英佳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佳未到庭参加诉讼,指派其委托代理人王志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地公司负责人雷宏未到庭参加诉讼,指派其委托代理人赵晓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英佳诉称,2014年9月28日,原告张英佳为其所有的陕A96Y29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12月28日,范馨元驾驶陕A96Y29号小型轿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99KM+70m处时,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张文英、王昕芮发生碰撞,造成张文英当场死亡、王昕芮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长安大队认定:范馨元、张文英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昕芮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调解,范馨元于2015年1月一次性向死者家属赔偿290000元,赔偿王昕芮医疗费528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61190元保险金,剩余保险金拒绝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60306元(丧葬费4755元、死亡赔偿金28026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837元、医疗费65元、车辆损失费和施救费623元、精神抚慰金23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英佳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1、范馨元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2、西公交长安亡认字(2015)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4、陕A96Y29车损确认书、维修费发票、施救费票据各一份;5、王举平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各一份、王昕芮医疗费票据十二份、收条二份;6、交通费票据及住宿费票据三十六张;7、张英佳和范馨元结婚证一份;8、张文英户口本、死亡证明、死亡确认书、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各一份;9、西安市长安区王莽街道办事处清禅寺村证明一份。

被告大地公司对原告张英佳提供证据1、2、3、4、7、8、9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大地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关系、投保情况及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属实;2、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长安大队认定:范馨元、张文英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王昕芮无责任。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英佳110463元,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现已赔偿张英佳50727元;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定;4、被告已经向原告赔偿处理事故误工费360元,不应再赔偿。

被告大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各一份;2、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计算书、机动车商业险保险赔偿计算书各一份;3、付款凭证两份。

原告张英佳对被告大地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英佳与范馨元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8日,原告张英佳为其所有的陕A96Y29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9日0时起至2015年9月8日24时止。商业险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878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7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2月28日,范馨元驾驶陕A96Y29小型轿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99KM+70m处时,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张文英、王昕芮发生碰撞,造成张文英当场死亡,王昕芮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长安大队处理,认定范馨元、张文英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王昕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昕芮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528元。2014年12月30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对陕A96Y29小型轿车进行了定损,核定该车车损为5350元,原告为此事故花费施救费880元。另查,2015年1月10日,范馨元与受害者家属王举仓在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长安大队达成调解协议,由范馨元一次性赔偿张文英家属290000元、赔偿王昕芮医疗费528元。协议当日,范馨元全部履行了给付义务。又查,王举仓、王举平系死者张文英(1942年6月2日出生)之子。还查,2015年1月29日,被告大地公司向原告张英佳支付保险金161190元。原告张英佳要求被告大地公司支付剩余保险金未果,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医疗票据、赔偿协议书、收条、结婚证、施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付款凭证、车损确认书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双方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英佳与被告大地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张英佳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大地公司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大地公司亦应履行相应的保险义务,被告大地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2015年陕西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张文英死亡赔偿金为219294元{24366元×[20年-(71岁-60岁)]}、丧葬费24426元(48853元÷12月×6月);原告张英佳主张交通费1837元、精神抚慰金23000元,虽然为原告张英佳的实际支出,但被告大地公司认为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为宜;原告张英佳主张误工费2000元,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昕芮医疗费为528元、车辆损失5350元、施救费880元,被告大地公司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266478元。按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为同等责任的,车方承担60%。综上,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张英佳总损失为266478元,由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英佳医疗费528元、车损2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12528元;下余损失153950元,由被告大地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60%比例赔偿原告张英佳92370元。被告大地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张英佳204898元,因被告大地公司已支付原告张英佳161190元,故被告大地公司应再赔偿原告张英佳437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英佳支付保险金43708元;

二、驳回原告张英佳其余之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承担948元、由原告张英佳承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沙荣

审判员  韦 平

审判员  申晓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