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法商初字第788号 原告青州市锦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世民,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树和。 被告青州市通元汽车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万钧,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芳。 被告郭恒刚。 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金亮。 被告青州盛润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东华,该公司经理。 原告青州市锦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树和、青州市通元汽车经贸有限公司、青州盛润化工有限公司、王芳、郭恒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世民,被告张树和、青州市通元汽车经贸有限公司、王芳、郭恒刚的委托代理人刘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州盛润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树和于2012年11月21日从我公司借款100万元,2013年2月20日到期,该笔借款由被告青州市通元汽车经贸有限公司、青州盛润化工有限公司、王芳、郭恒刚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张树和以无款为由拒不归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树和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被告青州市通元汽车经贸有限公司、王芳、郭恒刚、青州盛润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树和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数额没有这么多,具体情况需要查看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要求原告说明主张利息的计算标准和起止时间。 被告青州市通元汽车经贸有限公司、王芳、郭恒刚共同辩称:同意被告张树和的答辩意见。 被告青州盛润化工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原告青州市锦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树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树和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15.6%;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上述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如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贷双方如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或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一致同意采取诉讼方式解决,并由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原告与被告青州市通元汽车经贸有限公司、被告青州盛润化工有限公司、王芳、郭恒刚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该四被告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或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各方一致同意以诉讼方式解决,由债权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各方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将发放的贷款100万元转入被告张树和开立的银行账户,被告张树和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已收到上述款项。该借款凭证明确载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0%,即年利率15.6%。被告张树和另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款项收妥确认书一份,再次确认上述100万元经核实已经到账并收妥。此后,被告张树和分别于2012年12月27日、2013年1月30日、2013年5月9日各偿还原告3万元,但其余借款本息,被告张树和均未偿还,其他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款项收妥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树和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青州市通元汽车经贸有限公司、被告青州盛润化工有限公司、王芳、郭恒刚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了逾期贷款利率的约定因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无效之外,其他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有效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张树和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未按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他被告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庭审中,被告张树和的委托代理人对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质证后均无异议。庭审结束后,被告张树和向本院递交司法鉴定申请书一份,称原告当时很明确地向其表明,该笔借款系帮忙性质,不要利息,且没有在借条上书面约定利息,而原告在提交法院的借条空白处填上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5.6%计算。因此,请求本院委托相关机构对该借条上书写的利息形成时间及借款人签名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案所涉证据中没有被告所说的借条;另外,本案庭审期间,被告张树和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其在庭审结束后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既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相悖,也违反了民事诉讼“禁反言”规则。故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依法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被告张树和分别于2012年12月27日、2013年1月30日、2013年5月9日各偿还原告3万元。其于2012年12月27日偿还的3万元,应首先抵充利息16033.33元(以本金1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6%,自2012年11月21日计算至2012年12月27日),另外的13966.67元,应当抵充借款本金;其于2013年1月30日偿还的3万元,应首先抵充利息14954.84元(以本金986033.33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6%,自2012年12月27日计算至2013年1月30日),另外的15045.16元,应当抵充借款本金;其于2013年5月9日偿还的3万元,按照借款本金970988.17元(100万元-13966.67元-15045.16元)为计算基数,以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6%的标准,自2013年1月30日计算至2013年2月20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利息为9256.75元;以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3年2月21日计算至2013年5月9日,利息为50491.38元。也就是说,本金970988.17元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5月9日的利息应为59748.13元,扣减被告张树和于2013年5月9日给付的3万元,截止2013年5月9日,被告张树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0988.17元、利息29748.13元。 被告青州盛润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