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鄂沙洋县民调确字第00035号 申请人孙刘军,务农。 申请人杨雪芹,务农。 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申请人孙刘军与李运桂杨雪芹请求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非诉调解协议确认一案,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文飞进行了审查。 经查明:2015年9月28日,孙刘军驾驶本人的鄂H×××××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曾集镇幼儿园门前路段,与同向前方行人杨雪芹相撞,造成杨雪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沙洋县交警大队A0006427号事故认定:孙刘军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鄂H×××××号两轮摩托车以孙刘军为投保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申请调解。在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下,双方达成以下协议: 一、杨雪芹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800元+10622.17元﹦11422.17元;2、护理费:71.81/元×35天﹦2513.35元;3、误工费:71.81/元×(35+21)天﹦4021.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5天﹦700元;5、交通费:150元,合计:18806.88元。 上述杨雪芹的各项经济损失18806.88元,全部由甲方孙刘军赔付。 二、双方在履行本协议后自行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 三、双方再无其他任何争议。 本院认为,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双方申请人调解后所出具的调解协议书,事实清楚,是非分明,且双方申请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是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调解协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孙刘军与申请人杨雪芹于2015年11月26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本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何文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