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民初字第642号 原告陈昭明。 委托代理人杨文龙,遂宁市船山区桂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昌久。 原告陈昭明诉被告李昌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昭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昌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昭明诉称,2013年7月27日、2013年8月10日被告因生意周转为由共计向原告借款2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并约定了利息和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予以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昌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2013年8月1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000元,共计2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每月按4%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后,被告未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依约向原告归还利息至2014年1月30日。 上述事实,有借条两张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昌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每月4%,该约定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昌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昭明借款本金220000元; 二、被告李昌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昭明利息(以借款本金22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李昌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邹文韬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雅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