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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平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商初字第347号 原告东平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平县汇河街御景苑9号楼。 法定代表人林碧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长义,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商初字第347号

原告东平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平县汇河街御景苑9号楼。

法定代表人林碧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长义,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健。

被告叶珊珊。

原告东平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农商村镇银行)与被告孙健、叶珊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可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沪农商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长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健、叶珊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沪农商村镇银行诉称,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孙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健向原告借款28万元,还约定借款利率和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叶珊珊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叶珊珊以其所有的房产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和他项权利证书,为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约定发放了贷款。2014年7月23日,被告孙健依约偿还借款8万元。但被告孙健没有依约于2015年7月23日偿还借款8万元,并且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孙健还应当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属共同债务。请求判令被告孙健、叶珊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已经发生的利息1080元及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10.45%,自2015年7月22日计算至被告付清本金);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1500元、差旅费1000元;被告孙健、叶珊珊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对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孙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健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止,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当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5%基础上上浮70%,借款用途为购挖掘机;还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借款及行使相关担保权利等权利义务内容;被告叶珊珊作为被告孙健的配偶出具书面声明和承诺,声明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同日,为确保上述借款的切实履行,原告与被告叶珊珊签订抵押合同,抵押物为被告叶珊珊名下、座落于东平县某小区桂花苑、房产证号东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暂作价496700元的私有房产,同时制作房产抵押清单作为抵押合同附件;并于当日由抵押人即被告叶珊珊填写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后,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领取了东房他证城区字第003859号房屋他项权证。

签订合同的当日,原告依约通过被告孙健在原告处开立的银行帐户向其发放借款280000元,开具的贷款借款凭证(借据)上还款方式栏写明“按月付息,任意本金计划”,借款人即被告孙健签名捺印。后被告孙健于2014年7月23日依约结息并按计划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至2015年7月23日,被告孙健拖欠已经发生的利息1080元及按计划应偿还的借款本金8万元。另,原告当庭表示放弃主张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1500元、差旅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乙方(借款人)配偶声明和承诺、抵押合同及房产抵押清单、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及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借款凭证(借据)、还款计划查询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孙健、叶珊珊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后,既未提出答辩,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乙方(借款人)配偶声明和承诺、抵押合同及房产抵押清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借款实际发放,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认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及房屋他项权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具有法律效力;还款计划查询,系原告综合应用系统自动生成打印,对其上所载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孙健未按时结息、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已发放的借款;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叶珊珊的书面声明和承诺及个人名下房产抵押行为,充分表明二被告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故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二被告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另,虽然双方有由违约方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但原告对此明确表示放弃主张,系对自己诉权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健、叶珊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东平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已经发生的利息108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10.45%,自2015年7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被告孙健、叶珊珊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房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2元,由被告孙健、叶珊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可征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