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5268号 原告杨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银斌,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子湄,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伟,男,汉族。 原告杨勇与被告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勇的委托代理人罗子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勇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止,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转款875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75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4年1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罚息从2014年4月13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杨勇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刘伟向杨勇借款87500元,承诺期限到期后无故不予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罚息合并计算后超过了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因此本院酌情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勇借款87500元; 二、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勇借款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之和以借款本金875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勇律师代理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杨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2.5元,诉讼保全费1050元,共计2252.5元,由被告刘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杨大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毅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