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00109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太康县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13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21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炳吾、苗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上午,被告人彭某窜至淮阳县太昊陵景区“伏羲”墓前,见人多拥挤,伺机盗窃多名前来烧香的香客1784元。当日约10时30分,被告人彭某盗得凡东兰上衣口袋内现金5元,被当场抓获,后赃款5元退还失主凡东兰。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彭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贾某之的证言,失主凡东兰的陈述、收条,淮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太康县公安局逊母口派出所户籍证明、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太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当庭能够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在2014年4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有违法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红京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