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00277号 原告杨某,农民。 被告胡某,个体户。 原告杨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婚礼,后于2010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胡晨曦,××××年××月××日生一男孩胡某乙。由于婚后缺乏了解,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造成双方无共同语言,常生气吵架,被告不断殴打原告,现双方已分居二年余,上述事实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今诉至法院,要求同被告离婚,双方生育女儿由某,儿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未向本院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二人在较短时间内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胡晨曦,现随原告生活;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胡某乙,现随被告方生活。于××××年××月××日在郸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经常生气吵架,自2013年8月份二人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未相互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无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曾诉至法院,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淮民初字第014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夫妻感情淡薄,经常生气吵架,双方未建立起真诚的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淮民初字第014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后,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且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被告生育的长女胡晨曦和长子胡某乙,综合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长女胡晨曦应由某为宜,长子胡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原被告双方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用。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二、原、被告生育的两个子女,长女胡晨曦由某,长子胡某乙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双方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用。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建立 审 判 员 张 征 人民陪审员 陈 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顾春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