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鄂南漳执字第00343-2号 申请执行人尹以才。 申请执行人陆勇。 被执行人李军。 尹以才、陆勇与李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永民二初字第34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李军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尹以才、陆勇于2015年4月10日向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0日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李军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查明被执行人李军在银行无存款,其下落不明,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暂无执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期限不受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先元 审判员 程实忠 审判员 尤明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