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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金城与李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桓民初字第1986号 原告:孙金城,男,1993年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淄川区。 委托代理人:吴凯,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健,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淄川区。 委托代理人: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桓民初字第1986号

原告:孙金城,男,1993年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淄川区。

委托代理人:吴凯,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健,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淄川区。

委托代理人:蒲水业,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开发区鲁泰大道51号。

负责人:窦钦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海蕾,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孙金城诉被告李健、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淄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城的委托代理人吴凯,被告李健的委托代理人蒲水业,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淄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海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金城诉称:2015年6月4日13时6分许,被告李健驾驶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超越前方原告孙金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时,致原告孙金城撞至停靠路西侧的联合收割机尾部,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后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认定,被告李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其他费用待相关鉴定做出后再追加;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10月20日,原告孙金城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06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0元,复印费15.00元,共计44653.40元,

被告李健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淄博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法律规定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3时6分左右,李健驾驶鲁C×××××号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超越前方孙金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时,致孙金城摩托车驶向路西侧撞至杨长河驾驶的在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联合收割机尾部,致车辆损坏,孙金城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6月15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第20150604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金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长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金城先后被送往淄博圣洁医院、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孙金城住院治疗期间,李健支付医疗费11819.40元。

涉案鲁C×××××号轿车在安盛天平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投保限额为30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条款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赔偿处理等事宜进行了约定。

经审核,本案中,孙金城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52457.80元。有孙金城提交的淄博圣洁医院、桓台县中医院、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结算票据及李健提交的淄博圣洁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结算票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孙金城提交的淄博圣洁医院、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载明,其实际住院40天,每天按30.00元的标准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第20150604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淄博支公司作为涉案车辆鲁C×××××号轿车的保险人,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原告孙金城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涉案杨长河驾驶的联合收割机所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任限额内对涉案原告孙金城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及无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淄博支公司按照第三者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原告孙金城所受的损害按其所保险的机动车驾驶人李健的事故责任按70%的比例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淄博支公司虽辩称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条款并未对该部分约定相应的比例,且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淄博支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部分医疗费用的具体数额,现被告李健对该比例亦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淄博支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李健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孙金城不申请追加杨长河驾驶的联合收割机所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亦明确表示该无责任限额内的损失费用待相关鉴定作出后另案主张权利,原告孙金城的上述主张系其对自己合法权利的有效处分,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孙金城主张的复印费,因该费用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人身及财产损失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孙金城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中,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淄博支公司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足额赔付原告孙金城医疗费10000.00元;其应承担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的损失费用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041.06元[(计算办法:医疗费5245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10000.00元-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000.00元)×70%-被告李健垫付的医疗费11819.40元]。因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淄博支公司已全额承担原告孙金城在本案中的损失费用,故被告李健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