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5221号 原告四川恒力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红瓦寺街9号附504号。 法定代表人徐之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小东,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华军,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树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同善桥南街6号。 法定代表人付明书,职务不详。 被告付明书,男,汉族,1964年8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弄弄坪中路243号附3号。 原告四川恒力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嘉公司)与四川树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人公司)、付明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力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树人公司、付明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力嘉公司诉称,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树人公司、付明书签订《资金出借协议》,约定原告向树人公司出借9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月利率2.5%,并按本金1.5%支付服务费,利息、服务费每月2号支付,被告付明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从2014年6月起停止支付利息并无法联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树人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利息、服务费;2.被告树人公司支付律师费3万元;3.被告付明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树人公司、付明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资金出借协议》、银行查询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树人公司之间签订的《资金出借协议》,协议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5%,约定的服务费为按月1.5%,二者合并计算的费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双方当事人均系无资质从事金融活动的企业单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行为有违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本案诉争的企业间借款合同应属无效,树人公司应当返还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并赔偿相应损失,即树人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承担借款占用期间合理的资金利息。本案借款主合同无效,担保从合同亦属无效。被告付明书系树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对公司从事的借贷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应当具有正确的认知,但是被告付明书在明知双方公司无资质从事融资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仍然为借款提供相应担保,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被告付明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承担责任的范围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树人公司归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主张被告树人公司支付的借款利息,本院依据前述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付明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基于借款合同无效,对于原告提出的服务费以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树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四川恒力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万元; 二、被告四川树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恒力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9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付明书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借款债务中,被告四川树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履行的部分,向原告四川恒力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四川恒力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9140元,由原告四川恒力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5元,被告四川树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付明书负担18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春 人民陪审员 薛 峰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蒲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