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临渭民初字第02981号 原告李新林,男。 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龙背镇陈南村。 法定代表人刘安心。 原告李新林与被告渭南市经开区金康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新林诉称,原告经营的纸箱厂向被告送纸箱。双方约定货到付款。纸箱厂按被告要求向被告送货后,被告对货款久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13207元整,并按银行定期利息同时支付;2、误工费、交通费等3500元;3、本案诉讼费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经审查,本案原告李新林系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有登记字号,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新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8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西养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