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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与王笃金、张立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商初字第34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住所地东平县城东山路香山街007号。 负责人亚军,行长。 委托代理人姜圣营,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笃金。 被告张立岭(王笃金之妻)。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商初字第34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住所地东平县城东山路香山街007号。

负责人亚军,行长。

委托代理人姜圣营,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笃金。

被告张立岭(王笃金之妻)。

被告姜胜全。

被告王志英(姜胜全之妻)。

被告王成英。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平支行)与被告王笃金、张立岭、姜胜全、王志英、王成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可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东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姜圣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笃金、张立岭、姜胜全、王志英、王成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东平支行诉称,被告王笃金、张立岭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12个月。该借款由被告姜胜全、王志英、王成英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王笃金、张立岭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240.30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按合同约定的各项利息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姜胜全、王志英、王成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笃金、张立岭、姜胜全、王志英、王成英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笃金、张立岭及被告姜胜全、王志英分别系夫妻。2014年3月23日,被告王笃金向原告提交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贷款额度5万元,自然人保证,担保人为被告姜胜全;同日,原告方与借款申请人、担保人制作贷款面谈记录,被告王笃金、张立岭在借款申请人处,被告姜胜全、王志英在担保人处分别签字捺印。

2014年3月31日,被告王笃金为借款人,被告姜胜全、王成英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原告在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内向借款人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或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权利义务内容。

签订合同的当日,原告依约通过被告王笃金在原告处开立的银行帐户向其发放单笔借款50000元,被告王笃金、张立岭未依约在2015年3月30日前清偿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7月21日,拖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240.30元。另,原告当庭表示放弃主张实现债权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贷款面谈记录、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合约基本信息、借记卡明细查询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笃金、张立岭、姜胜全、王志英、王成英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后,既未提出答辩,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贷款面谈记录,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有借款人签名的借款凭证,证明借款实际发放,故应认定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贷款合约基本信息、借记卡明细查询,系原告综合应用系统自动生成打印,对其上所载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遵守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笃金、张立岭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一年”的约定,被告姜胜全、王志英、王成英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虽然双方有由违约方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但原告对此明确表示放弃主张,系对自己诉权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笃金、张立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240.30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被告姜胜全、王志英、王成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姜胜全、王志英、王成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笃金、张立岭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元,由被告王笃金、张立岭、姜胜全、王志英、王成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可征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