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1059号 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城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22号。 法定代表人杨毓萍,行长。 委托代理人单玉平。 被告刘自荣。 被告雷鸣蓉。 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城支行(以下简称成都农商行)诉被告刘自荣、雷鸣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单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自荣、雷鸣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农商行诉称,2013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刘自荣签订编号为成农商武商微贷借字2013第0032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自荣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6.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同日,原告与被告雷鸣蓉签订编号为成农商武商微贷保字2013第0032号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雷鸣蓉为被告刘自荣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但二被告未依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至2013年12月26日,被告刘自荣尚欠原告本金48299.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自荣偿还本金48299.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2.被告雷鸣蓉为上述48299.9元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 被告刘自荣、雷鸣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刘自荣签订编号为成农商武商微贷借字2013第0032号《小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自荣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6.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归还本金、利息的,贷款人可依约计算罚息,即逾期贷款罚息=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罚息利率[合同利率×(1+50%)]。同日,原告与被告雷鸣蓉签订编号为成农商武商微贷保字2013第0032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雷鸣蓉为被告刘自荣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和其他一切费用。原告于2013年6月7日向刘自荣发放贷款8万元。截止2013年12月25日,被告刘自荣尚欠原告本金48299.9元。 上述事实,有《小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还款计划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自荣、雷鸣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小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自荣在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逾期未偿还,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自荣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鸣蓉作为被告刘自荣上述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因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自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城支行借款剩余本金48299.9元; 二、被告刘自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城支行借款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从2013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原告银行结算系统数据为准); 三、被告雷鸣蓉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刘自荣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刘自荣、雷鸣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春 代理审判员 杨大容 人民陪审员 薛 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开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