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00244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中怀,又名刘自旭,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5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于2011年4月7日刑罚执行完毕,因涉嫌抢劫罪、抢夺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抢夺犯罪,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28日被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华伟,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中怀犯抢劫、抢夺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黎东、龚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中怀及辩护人张华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抢劫罪 2015年6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刘中怀驾驶摩托车窜至淮阳县白楼乡西二环森林公园南黄花菜基地门口,将曹某乙骑着电动三轮车车兜里的包抢走,曹某乙发现后下车夺包时被拽倒并摔伤,其包内有现金八千余元,一部手机及银行卡等物品,经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曹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 抢夺罪 1、2015年7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刘中怀驾驶摩托车窜至淮阳县淮周路西段加油站东边路北,将骑两轮电动车的徐某车娄内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红米Note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595元。该手机已退还给徐某。 2、2015年7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刘中怀驾驶摩托车窜至羲皇大道新人民医院附近,将师某放在电动车车娄内的黑色皮包抢走,包内装有一个黄色钱包,一部魅族mx4pro手机、一部oppo手机等物品、一黄色钱包内装有一张银行卡和现金两百多元,经鉴定,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325元。oppo手机已退还给师某。 3、2015年7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刘中怀窜至淮阳县白楼镇立邦学校门口,将林某的挎包抢走,包内装有1500元现金,一个黄金戒指、一对银镯子等物品。 4、2015年6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刘中怀窜至西华县城关镇凯鸿鞋厂门口南侧,将孙某电动车娄内的包抢走,并致使坐在电动车后面的庞丽摔倒在地,包内装有一部白色的oppo牌手机、现金5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970元。该手机已退还给孙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中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有证人曹某甲、季某、庞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乙、徐某、师某、林某、孙某的陈述,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刑)鉴(伤检)字(2015)1004号鉴定书,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淮价鉴字第098号鉴定报告,西华县公安局现场照片及现场图,淮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辩认说明、视频截图照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徐某、师某、孙某的领条,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08)邓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南阳市监狱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中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尾随他人抢夺挎包时致人受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刘中怀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中怀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追回了部分赃物,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它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中怀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中怀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20年7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黑色雅马哈摩托车一辆、口罩、墨镜、T恤衫、裤子各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红京 审判员 韩淑珍 审判员 杨 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