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4011号 原告吕海明,男,汉族,1980年11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大荆镇北吕岙村。 被告四川万众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美丰工业城顺美大道。 法定代表人向春模,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国安融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三段49号综合(栋)4楼。 法定代表人荆玉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邓小江,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恩莲,女,汉族,1990年3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山县凤鸣镇石集村1组,系公司员工。 原告吕海明诉被告四川万众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电缆公司)、四川国安融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安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海明,被告国安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小江、李恩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众电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海明诉称,原告通过居间公司成都联飞融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介绍推荐与被告万众电缆公司、国安担保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了出借5万元的《借款/担保合同》,万众电缆公司为借款方,国安担保公司为担保方,借款期限六个月。万众电缆公司至今未按合同支付利息,现合同到期,原告有权收回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和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万众电缆公司归还原告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2.国安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国安担保公司辩称,国安担保公司为万众电缆公司担保是事实,但原告是否实际发放借款以及万众电缆公司的还款情况,国安担保公司并不知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按1.5%计算,借款期限到期后的利息、罚息不应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实现债权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万众电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出借人代表何淼与被告万众电缆公司、国安担保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万众电缆公司在何淼为代表的借款人处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实际借款期限自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之日起计算六个月)。万众电缆公司按月息1.5%支付利息,支付时间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后,如借款人没有归还全部借款,应按每日1‰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国安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与借款期限一致。次日,国安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何淼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确认何淼作为借款人代表与万众电缆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所约定的借款2000万元中的5万元为原告实际出借。当天,原告与万众电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向万众电缆公司出借5万元。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指定账户转款5万元。万众电缆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0日,之后未再付利息及归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借款合同》、转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等出借人委托何淼以出借人代表身份与借款人万众电缆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并随之由原告与万众电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2000万元中的5万元为原告实际出借,因此《借款/担保合同》是涉及借款总额2000万元的框架性协议,而《借款合同》是执行该框架性协议针对实际出借人的单笔借款合同。故,国安担保公司作为《借款/担保合同》对借款总额20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也当然是原告等实际出借人单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实际借款期限自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之日起计算六个月,原告实际提供借款时间是2013年11月15日,因此借款期限止于2014年5月14日。由于万众电缆公司实际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0日,之后未能按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万众电缆公司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罚息,因合同约定罚息按日1‰计算的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故对原告在前述计算标准以内部分的逾期罚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国安担保公司是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偿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给出借人造成的损失是资金占用利息,本院已经确定由被告承担逾期罚息足以弥补原告的借款资金利息损失,故原告再行主张借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万众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吕海明借款5万元; 二、被告四川万众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海明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四川国安融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四川万众电缆有限公司承担的本判决第一至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吕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四川万众电缆有限公司、四川国安融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大容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蒲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