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四川超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科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民初字第608号 原告四川超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3幢9层2号。 法定代表人张仁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跃帮,四川展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民初字第608号

原告四川超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3幢9层2号。

法定代表人张仁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跃帮,四川展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科技园武科西二路5号。

法定代表人张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超。

原告四川超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宇公司)与被告科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跃帮,被告科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超宇公司诉称,2014年2月10日至3月5日期间,被告及其下属企业成都中安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对“科创陕西京西药业2#厂房幕墙工程”、“自贡科创药业产业园2#-5#厂房幕墙工程”、“联邦财富中心1、2号楼建筑幕墙装饰工程”施工项目进行招投标,原告分别参加了上述施工项目的投标,并按照被告招标文件要求将投标保证金20万元支付至指定的中安公司账户。根据招标文件规定,如投标公司落标后,应于十日内无息退还保证金。现三个项目的招标早已结束,原告没有中标,但被告至今未将保证金退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保证金2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科创公司辩称,没有收到原告保证金,即使存在收取保证金的事实,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也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在三个项目的《招标文件》中均规定,投标保证金收取账户为中安公司在恒丰银行成都金沙支行的账号。原告已按要求三次将保证金共计20万元支付至被告指定的保证金账户。2014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声明前述招投标已经结束,原告未能中标,要求被告在5日内退还保证金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上述事实,有《招标文件》3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3份、《律师函》1份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招投标,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原告将招投标保证金共计20万元支付至招标公司账户,该账户虽然不是被告的账户,但系被告指定的保证金账户,原告向指定保证金账户交纳保证金的事实清楚,足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其约定义务。故,被告辩称未收取原告保证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组织的招投标活动已经结束,原告没有中标,被告理应退还原告保证金。由于被告在招投标活动结束之后未及时退还保证金,且在原告2014年12月5日发函要求5日内退还保证金之后仍未退还,其应当向原告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20万元并从2014年12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科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超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20万元;

二、被告科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超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保证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科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钟

人民陪审员  宋德元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蒲 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