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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艾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应城刑初字第00114号 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应城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应城刑初字第00114号

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胜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艾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聂志敏,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12月26日经应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青,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8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2015年8月1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8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

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艾某、黎某、周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程胜勇,被告人艾某及其辩护人聂志敏,被告人黎某及其辩护人胡青,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王念东,被告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4月期间,被告人田某向被告人周某提出要盗窃宜化双环科技有限公司钛管向其出售,被告人周某应允。随后,被告人田某多次伙同被告人艾某、黎某窜至宜化双环科技有限公司盗窃钛管,被告人田某、艾某、黎某将盗窃的钛管从宜化双环科技有限公司排水大院院内扔出院外,遂向被告人周某打电话,要求接应。被告人周某即联系被告人李某同其一起或者安排被告人李某单独前去接应,被告人李某接应到被告人田某、艾某等人后,将盗窃的钛管拖运到被告人周某家中,由被告人周某付款给田某、艾某等人,后被告人周某将盗窃的钛管出售给孝感新铺从事废旧回收的刘海芹。其中,被告人田某、周某、李某参与盗窃作案4起,盗窃价值人民币40619元;被告人艾某参与盗窃作案3起,盗窃价值人民币29052元;被告人黎某参与盗窃作案2起,盗窃价值人民币23403元。分述如下:

1、2014年3、4月期间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田某和被告人艾某相约到宜化双环科技有限公司盗窃作案,二被告人在宜化双环科技有限公司氨事业部碱厂碳化塔附近,将该公司存放在院内的价值人民币8608元的32根钛管搬至给排水大院院墙边,然后二被告人将钛管扔出院外。随后被告人田某联系被告人周某让其到湖北宜化双环科技有限公司刘陈村转弯处的院内(前为东马坊刘陈村重碱厂)来帮忙拖运,被告人周某随即安排被告人李某一起前去接应,四被告人一起将盗得钛管拖运到被告人周某家中,被告人周某给付被告人田某、艾某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田某、艾某将赃款平分。

2、2014年3、4月期间的一天凌晨(上次盗窃数日后),被告人田某和被告人艾某相约到宜化双环科技有限公司盗窃作案,二被告人在宜化双环科技有限公司氨事业部碱厂碳化塔附近,将该公司存放在院内的价值人民币8608元的32根钛管搬至给排水大院院墙边,然后二被告人将钛管扔出院外。随后被告人田某联系被告人周某让其到湖北宜化双环科技有限公司刘陈村转弯处的院内(前为东马坊刘陈村重碱厂)来帮忙拖运,被告人周某随即安排被告人李某一起前去接应,被告人田某、艾某、李某一起将盗得钛管拖运到被告人周某家中,被告人周某给付被告人田某、艾某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田某、艾某将赃款平分。

3、2014年3、4月期间的一天凌晨(上次盗窃数日后),被告人田某和被告人黎某相约到宜化双环科技有限公司盗窃钛管,次日凌晨二被告人在宜化双环科技有限公司给排水检修班备件库,将该公司存放给排水检修班备件库废弃澡堂内的价值人民币11657元的43根钛管搬至给排水大院院墙边,然后二被告人将钛管扔出院外。随即被告人田某联系被告人周某让其到湖北宜化双环科技有限公司刘陈村转弯处的院内(前为东马坊刘陈村重碱厂)来帮忙拖运,被告人周某随即安排被告人李某一起前去接应,被告人田某、李某一起将盗得钛管拖运到被告人周某家中,被告人周某付被告人田某、黎某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田某、黎某将赃款平分。

4、2014年3、4月期间的一天凌晨(上次盗窃数日后),被告人田某和被告人艾某相约到宜化双环科技有限公司盗窃作案,二被告人在宜化双环科技有限公司氨事业部碱厂碳化塔附近遇见被告人黎某,随即三被告人一起盗窃作案,三被告人将该公司存放在院内价值人民币11836元的44根钛管搬至给排水大院院墙边,然后二被告人将钛管扔出院外。随后被告人田某联系被告人周某前来接应,被告人周某随即同被告人李某前去接应,五被告人一起将盗得钛管拖运到被告人周某家中,被告人周某给付被告人田某、艾某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田某、艾某、黎某将赃款平分。

案发后,被告人黎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元,由公安机关退还给被盗单位。

本案审理中,被告人田某、艾某、周某各退出赃款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黎某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有关书证以及五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艾某、黎某、周某、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艾某、黎某、周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纠合,盗窃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作用相当。但被告人黎某、周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对较轻,在量刑时应酌情考虑从轻处罚。归案后及庭审中,五被人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黎某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一万元,审理中,主动认缴罚金;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田某、艾某、周某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各一万元,属有悔罪表现,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公诉意见认为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作用相当以及五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黎某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一万元,属有悔罪表现的公诉意见,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田某属××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艾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艾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黎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黎某属从犯、属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关于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次作案,被告人周某并未参加,该次犯盗窃罪不能成立,以及被告人周某系从犯、系老年人犯罪,其应该减轻或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应城市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黎某适用缓刑的建议,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采纳。综合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五被告人予以科刑,并对被告人黎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