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渭民初字第03470号 原告渭南临渭区佳艺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渭区东风街与民主路什字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耿敬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栋房,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辛荣,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传统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富平县华朱乡页坡村。 法定代表人田亚莉,经理。 原告渭南临渭区佳艺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艺广告公司)与被告陕西传统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传统牧业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沙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艺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耿敬志未到庭参加诉讼,指派其委托代理人李栋房、辛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传统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亚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艺广告公司诉称,2015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户外广告设计发布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在京昆高速高陵北2公里路西为被告发布户外钢架立柱广告,期限为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广告费总金额为60000元,并约定广告费分三次支付,合同签订后支付30%即18000元,广告画面安装完成后支付60%即36000元,一年到期支付10%即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但被告仅支付10000元广告发布费用,剩余44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费440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清结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2、本案诉讼费900元由被告承担。 原告佳艺广告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企业基本情况及被告主体资格;2、《户外广告设计发布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合同内容;3、照片三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将画面安装好的事实;4、收据一份,证明双方在合同签订当日即2015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费10000元的事实。 被告传统牧业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原告佳艺广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因被告传统牧业公司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佳艺广告公司提供的《户外广告设计发布合同》、照片、收款收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广告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费10000元,剩余广告费44000元未付的事实。因被告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原告佳艺广告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传统牧业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户外广告设计发布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广告位置:京昆高速高陵北2公里路西;广告发布期限: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广告费及支付: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广告费60000元,其中包括画面制作费一次、发布费、广告位租金、维护费、广告审批费等;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付一年广告发布费的30%合计18000元,画面安装好付60%合计36000元,一年到期付10%合计6000元;违约责任:如果甲方逾期支付广告费,则每逾期一日,甲方按合同总额的0.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传统牧业公司仅向原告佳艺广告公司支付广告费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佳艺广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好画面,但剩余44000元广告费被告传统牧业公司未付。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被告传统牧业公司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被告传统牧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佳艺广告公司与被告传统牧业公司签订的《户外广告设计发布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佳艺广告公司按合同约定安装好画面,依据合同第五条5.3款约定,被告传统牧业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原告佳艺广告公司广告费18000元,画面安装好付36000元。被告传统牧业公司于2015年3月7日仅支付原告佳艺广告公司广告费10000元,剩余44000元广告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显属违约,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佳艺广告公司要求被告传统牧业公司支付44000元广告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佳艺广告公司要求被告传统牧业公司承担违约金(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清结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请求,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对违约金有约定,加之原告佳艺广告公司将合同中违约金按0.3%计算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三计算,是对自己部分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传统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渭南临渭区佳艺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广告费440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清结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陕西传统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沙荣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