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5687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一号。 负责人王立新,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颖,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敏燕,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建。 被告陈雪。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陶建、陈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颖、李敏燕,被告陶建、陈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诉称,2009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2010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申请3笔贷款,分别为2012年10月19日240000元、2012年10月29日240000元、2012年11月9日60000元,贷款金额共计540000元,被告用其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二环路南三段38号1幢1单元*号作抵押担保,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9月22日归还所有贷款及律师费19000元,但被告到期未履行该义务,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本金194134.56元及利息、复息、罚息(截止2014年11月24日止为33845.05元,准确数额以还清之日银行系统产生的数额为准);2.被告承担律师费19000元;3.被告在未清偿上述债务时,以抵押物在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陶建辩称,对原告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抵押的房屋是唯一一套住房,不能拍卖。 被告陈雪辩称,欠款是事实,贷款的钱是自己使用,因资金紧张未向原告归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陶建与陈雪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为二被告提供授信额度为540000元的可循环贷款,授信期间为2009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4日止,合同对贷款利率、罚息、复息、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以其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二环路南三段38号1栋1单元*号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实现债权和低压区等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授信协议开通自主借款功能及自助提前还款功能,被告可以通过授信人网上个人银行(专业版)、电话银行“快易理财”渠道等自助设备申请贷款及提前偿还贷款。2010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约定,原告给予二被告240000元的免息消费额度,“消费易”的消费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 上述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共向原告申请3笔贷款,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9日、2012年10月29日,2012年11月9日向原告发放贷款240000元、240000元、60000元,共计540000元。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二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贷款本息。陈雪于2014年4月25日在律师函上签字按捺予以确认 2014年5月20日,陈雪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截止2014年3月20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2210.54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17926.74元,陈雪承诺于2014年9月22日前归还原告全部贷款本息,并自愿承担律师费190000元。 另查明,1.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90000元;2.截止2014年11月24日,二被告尚未归还原告的贷款本金194134.56元,利息、罚息、复息33845.05元。 以上事实,有公证委托书《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房屋信息摘要、贷款明细表、律师函、邮寄单、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在取得贷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偿还,应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复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故原告因本案民事诉讼而发生的律师费19000元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向原告贷款提供了约定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对涉案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建、陈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194134.56元及逾期利息、复息、罚息(截止2014年11月24日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为33845.05元,之后的应付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计算至本判决借款还清之日止,其数额以原告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 二、被告陶建、陈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律师费19000元; 三、被告陶建、陈雪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有权对被告陶建、陈雪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二环路南三段38号1栋1单元*号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0,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90元,由被告陶建、陈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大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雅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