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定行初字第28号 原告田瑞龙,男。 原告高艳红。系第一原告之妻。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令明,定陶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朱兰亮,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辉,定陶县房地产管理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王腾,男。 原告田瑞龙、高艳红诉被告定陶县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王腾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瑞龙、高艳红、委托代理人孔令明,被告委托代理人蔡辉、李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月18日,被告定陶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王腾颁发了定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被诉“房权证”)。将定陶范蠡商城北四区2-20号(双号)房屋一宗确权给第三人王腾所有。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2日,刘启福用其在范蠡商城北四区2-48号共24间门面房做抵押(房产证号为定房权证定房字第××号),向我借款144.9万元,并在被告处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向我颁发了定房定陶他字第002202号他项权利证书。2012年2月,我因借款纠纷将刘启福诉至定陶县人民法院,后经法院调解达成和解协议,法院向我下达了(2012)定民初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是:刘启福于2012年5月15日前还清借款及利息,如到期不能偿还,刘启福用已抵押的房产作价200万元抵偿借款,房产归我所有。由于刘启福没有按期还款,同年12月2日,定陶县人民法院下达了(2012)定法执字第2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刘启福的上述房产抵偿给我。2014年9月4日,我夫妻二人持相关手续到被告处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被告注销了刘启福的定房字××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我夫妻二人颁发了共有房权证,证号分别为定房权证定陶字第××号和023624-1号。后发现我们房权证上的2-20号(双号十间)房屋已有人使用,使用人说是租赁王腾的房子,且王腾也拥有该宗房屋的房权证。经我们到被告处核实确认,2011年1月,被告确实曾就涉案房屋为王腾颁发了被诉房权证。被告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为同一处房屋颁发了两个房权证,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刘启福先于王腾购买涉案房屋,又先于王腾办理了房权证,而我们的房权证是由刘启福的房权证转移登记所取得,我们对涉案房屋的权利是刘启福对涉案房屋权利的转移和延续。因此,被告为第三人王腾颁发被诉房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王腾颁发的被诉房权证,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2014年10月16日,定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定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2012)定法执字第28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2)定执字第28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