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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丰业机械有限公司与陕西渭恒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渭民初字第03574号 原告济宁丰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大安镇大丰路。 法定代表人郑建民。 委托代理人谢选志、李涛,陕西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渭恒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渭民初字第03574号

原告济宁丰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大安镇大丰路。

法定代表人郑建民。

委托代理人谢选志、李涛,陕西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渭恒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渭北产业园前进北路。

法定代表人李成权。

委托代理人杨建平,男,汉族,居民。系被告法律顾问。

原告济宁丰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业公司)与被告陕西渭恒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渭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建民未到庭,指派其委托代理人谢选志、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渭恒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权未到庭,指派其代理人杨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业公司诉称,2012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前桥产品,同时约定了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如约履行了前桥的交付义务,但截至2015年8月1日,被告仍欠原告239950元货款。鉴于被告已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995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23995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4899元由被告承担。

原告丰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副本、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表等各一份,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3、《对账函》一份,证明被告已确认下欠原告货款2356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下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4、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张及认证结果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39950元的事实真实存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渭恒公司对原告丰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的1、2、3组证据都予以认可;第四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渭恒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属实,原告将合同标的全部交付被告也属实,但被告欠原告货款为235600元,相差的4350元被告不认可。被告下欠原告235600元属实,但是由于被告现无能力立即支付,希望原告予以宽限。原告要求的利息被告不承担。另外,原告名称变更无异议,诉讼费被告要求双方各半承担。

被告渭恒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因买卖前桥产品800台,原告丰业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渭恒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对买卖前桥产品的质量要求、交货地址、验收标准、结算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如约履行了全部前桥产品的交付义务,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渭恒公司欠原告丰业公司货款235600元。2015年6月5日,原告丰业公司向被告渭恒公司提供价值4350元摘穗箱产品。2015年9月23日原告丰业公司以被告渭恒公司未支付239950元货款为由将被告渭恒公司诉至本院成讼。另查,2014年12月8日,兖州丰业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为济宁丰业机械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1、营业执照副本、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表各一份;2、《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3、《对账函》一份;4、NO.03648616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及认证结果通知书一份可证。上述证据已经当事人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丰业公司与被告渭恒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同时原告丰业公司与被告渭恒公司关于摘穗箱买卖合同,尽管该摘穗箱产品的买卖事实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丰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关于摘穗箱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均应当诚实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在被告渭恒公司未向原告丰业公司支付239950元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所以原告丰业公司要求被告渭恒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并要求被告承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渭恒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济宁丰业机械有限公司239950元货款并承担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23995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9元,减半收取1449.50元,由被告陕西渭恒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