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01078号 被告秦某,居民。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在淮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子李某乙,1997年8月20日出生,女孩李书含、李某丙,2009年2月6日出生。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于2012年开始分居生活,时间长达3年,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婚某、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辩称:1、双方不存在感情不和的问题,也从来没有经常生气吵架的事发生,原告于2012年经常去外地打工,回来较少,不是因为感情不和而分居。2、如果原告决心与被告离婚的话,要求原告支付我们生活费300000元,并将我们现在居住房屋过户到我们儿子李某乙名下,且被告享有居住权,然后我们办理离婚手续。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和被告秦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在淮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子李某乙,1997年8月20日出生,女孩李书含、李某丙,2009年2月6日出生,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段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故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判决书、户口本、结婚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近段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原告起诉来院,但双方办理有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且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双方仍有和好希望,因此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今后应互谅互让,给子女一个完美和谐的家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 增 审 判 员 刘敬善 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仲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