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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行与余臻哲、杨方云、四川省蜀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1705号 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行。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南四段30号。 法定代表人王涤,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宁,四川蒲秦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波,四川蒲秦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1705号

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行。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南四段30号。

法定代表人王涤,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宁,四川蒲秦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波,四川蒲秦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臻哲。

被告杨方云。

被告四川省蜀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牛乡金牛村1组。

法定代表人史宗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君。

委托代理人蒲杰。

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行(以下简称成都银行武侯支行)与被告余臻哲、杨方云、四川省蜀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安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成都银行武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蒋波,被告蜀安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君、蒲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臻哲、杨方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银行武侯支行诉称,200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余臻哲、杨方云签订了《成都市商业银行个人楼宇按揭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余臻哲、杨方云向原告借款52万元,借款期限2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蜀安房地产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余臻哲、杨方云已多次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均以各种借口予以拒绝,被告蜀安房地产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余臻哲、杨方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6411.03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2月7日,利息21172.03元、罚息1903.13元);2.被告蜀安房地产公司对被告余臻哲、杨方云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余臻哲、杨方云未作答辩。

被告蜀安房地产公司辩称,公司目前困难,由法院对被告所涉房屋拍卖归还欠款。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余臻哲、杨方云、蜀安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余臻哲、杨方云向原告借款52万元,借款期限2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蜀安房地产公司对被告余臻哲、杨方云欠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日后的两年止。截止2014年2月7日,被告余臻哲、杨方云已累计逾期13次,尚欠借款本金366411.03元及利息21172.03元、罚息1903.13元。同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余臻哲、杨方云寄送了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其归还借款、利息、罚息。至今,上述借款被告余臻哲、杨方云未予归还。

另查明,被告余臻哲、杨方云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贷款合同》、公证书、申请审批表、借款明细、《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快递详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余臻哲、杨方云作为借款人理应依据诚信原则,按约定还款方式分期归还贷款,由于被告余臻哲、杨方云累计13次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因此原告有权依照《贷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金。截止2014年2月7日,被告余臻哲、杨方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6411.03元及利息21172.03元、罚息1903.13元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蜀安房地产公司对被告余臻哲、杨方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蜀安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臻哲、杨方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行借款本金366411.03元;

二、被告余臻哲、杨方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行借款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以还清之日原告银行贷款结算系统数据为准);

三、被告四川省蜀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余臻哲、杨方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35元,由被告余臻哲、杨方云、四川省蜀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春

人民陪审员  肖 冰

人民陪审员  刘 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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