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渭民初字第02040号 原告渭南市临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渭南市东风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加征,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东江,男,汉族,居民。 被告陈丹丹,女,汉族,居民。 被告李海军,男,汉族,居民。 被告马淑芹,女,汉族,居民。 原告渭南市临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陈飞飞、陈丹丹、李海军、马淑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加征未到庭,指派其委托代理人张东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飞飞、陈丹丹、马淑芹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陈飞飞、陈丹丹在我单位三张信用社借款200000元,约定期限一年,利率10.17‰。被告李海军、马淑芹为被告陈飞飞保证贷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25日后本息再未归还,现原告对被告依法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陈飞飞、陈丹丹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10.17‰计算至2015年5月16日止的利息,从2015年5月17日起按13.22‰计算至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李海军、马淑芹对被告陈飞飞、陈丹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430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陈飞飞、陈丹丹在原告处贷款20万元的事实;2、《担保合同》一份,3、《担保人承诺书》一份,以上共同证明李海军、马淑芹为被告陈飞飞、陈丹丹的20万元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陈飞飞在原告处拿走20万元借款的事实。 被告李海军对原告信用联社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担保合同和担保承诺书上的签名是我本人所签。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属实,但是原告信用联社是否向被告陈飞飞发放了贷款我不知道。 被告李海军辩称,本案我不是第一责任人,担保签字时陈建国和信用社的袁卫战说没有担保责任,我现在没有能力还钱,当初借款时信用社的审批有问题。陈飞飞及陈丹丹在原告处贷款属实,我为其提供担保也属实。 被告李海军未提交证据。 被告陈飞飞、陈丹丹、马淑芹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告信用联社三张信用社作为出借人与被告陈飞飞、陈丹丹作为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9日;短期借款按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为10.17‰;借款按照2015年5月19日归还;借款担保保证人为李海军;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同日,原告信用联社三张信用社作为债权人与被告李海军、马淑芹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愿意以其所有的财产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200000元借款金额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李海军还向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作为被告陈飞飞在信用社申请200000元借款的保证人。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用联社向被告陈飞飞、陈丹丹发放了20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陈飞飞、陈丹丹未向原告信用联社归还200000元借款且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3月25日。审理中,因被告陈飞飞、陈丹丹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开庭时,被告陈飞飞、陈丹丹、马淑芹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另,根据原告信用联社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对被告陈飞飞的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 以上事实有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保证担保合同》一份;3、《担保人承诺书》一份;4、借款借据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证。以上证据已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且当庭出示,足以认定并存卷备查。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陈飞飞、陈丹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李海军、马淑芹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其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用联社按约向被告陈飞飞、陈丹丹发放了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飞飞、陈丹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信用联社归还借款并按照相关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陈飞飞、陈丹丹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海军、马淑芹作为被告陈飞飞、陈丹丹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也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飞飞、陈丹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渭南市临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计算办法:从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5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10.17‰计算;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按13.22‰计算)。 二、被告李海军、马淑芹对被告陈飞飞、陈丹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渭南市临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飞飞、陈丹丹、李海军、马淑芹承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飞飞、陈丹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沙荣 审判员 申晓娜 审判员 韦 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