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渭民初字第02041号 原告渭南市临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渭南市东风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加征,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东江,男,汉族,居民。 被告聂金录,男,汉族,居民。 被告成红丽,女,汉族,居民。 被告聂鑫淼,男,汉族,居民。 被告曹玲玲,女,汉族,居民。 原告渭南市临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聂金录、成红丽、聂鑫淼、曹玲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加征未到庭,指派其委托代理人张东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鑫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金录、成红丽、曹玲玲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4年5月7日,被告聂金录、成红丽在我单位三张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约定期限一年,利率9.9‰,2015年5月6日到期。被告聂鑫淼、曹玲玲为被告聂金录保证贷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1日后本息再未归还,现原告对被告依法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聂金录、成红丽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4年12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9.9‰计算至2015年5月6日止的利息,从2015年5月7日起按12.87‰计算至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聂鑫淼、曹玲玲对被告聂金录、成红丽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230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聂金录、成红丽在原告处贷款10万元的事实;2、《担保合同》一份,3、《担保人承诺书》一份,以上共同证明聂鑫淼、曹玲玲为被告聂金录、成红丽的10万元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聂金录在原告处取走10万元借款的事实。 被告聂鑫淼对原告信用联社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担保合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合同上没有原告的公章;证据3无异议;证据4聂鑫淼对聂金录从原告处拿走10万元的情况不清楚。 被告聂鑫淼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及担保属实,但是由我一个人承担诉讼费及公告费我不同意,应该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借款合同上无聂鑫淼签名,但合同有效期和签约时间有改动,自然人客户经济资信表中聂金录的固定资产23万元不认可,借款申请书上签名是聂金录本人所写,其余有部分不是聂金录所写,借款申请书落款时间有改动,照片内容属实,但照片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担保合同借款日期、签约日期有改动,争议解决办法未提及。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借款合同不合法,根据担保合同,我认为原告不应该告我。 被告聂鑫淼未提交证据。 被告聂金录、成红丽、曹玲玲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原告信用联社三张信用社作为出借人与被告聂金录、成红丽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9.9‰;未按借据还款日归还借款的,按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在借据利率基础上浮动30%。同日,原告信用联社三张信用社作为债权人与被告聂鑫淼、曹玲玲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愿意以其所有的财产为被告聂金录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100000元借款金额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聂鑫淼还向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作为被告聂金录在信用社申请100000元借款的保证人。2014年5月7日,原告信用联社向被告聂金录、成红丽发放了10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聂金录、成红丽未向原告信用联社归还100000元借款且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12月21日。审理中,因被告聂金录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开庭时,被告聂金录、成红丽、曹玲玲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 以上事实有1、《借款合同》一份;2、《保证担保合同》一份;3、《担保人承诺书》一份;4、借款借据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证。以上证据已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且当庭出示,足以认定并存卷备查。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聂金录、成红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聂鑫淼、曹玲玲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其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用联社按约向被告聂金录、成红丽发放了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聂金录、成红丽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信用联社归还借款并按照相关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聂金录、成红丽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聂鑫淼、曹玲玲作为被告聂金录、成红丽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也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金录、成红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渭南市临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计算办法:从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5月6日止按照月利率9.9‰计算;从2015年5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按12.87‰计算)。 二、被告聂鑫淼、曹玲玲对被告聂金录、成红丽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渭南市临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聂金录、成红丽、聂鑫淼、曹玲玲承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聂金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沙荣 审 判 员 韦 平 代理审判员 武 航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