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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创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刘世华、陈帮玉、冯晓波,第三人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2082号 原告厦门创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668号海翼大厦B座26层2605。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旭。 被告刘世华。 被告陈帮玉。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2082号

原告厦门创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668号海翼大厦B座26层2605。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旭。

被告刘世华

被告陈帮玉。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永富。

被告冯晓波。

第三人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668号16层。

法定代表人刘艺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旭。

原告厦门创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创程公司)诉被告刘世华、陈帮玉、冯晓波,第三人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海翼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创程公司、第三人厦门海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被告刘世华、陈帮玉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富,被告冯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创程公司诉称,2011年2月28日,被告刘世华与第三人厦门海翼公司签订编号为ZLD-201101-07922的《融资租赁合同》,刘世华向厦门海翼公司融资租赁一台型号为XG825LC的厦工挖掘机,租赁期限为36个月,最后一次支付日为2014年2月28日。为确保刘世华依约向厦门海翼公司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原告、刘世华、厦门海翼公司三方签订编号为GG201002042的《担保协议》,由原告向厦门海翼公司提供担保,并约定若刘世华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刘世华追偿。被告刘世华、陈帮玉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以其夫妻共同财产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冯晓波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就刘世华所负的一切债务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刘世华连续多次不支付到期租赁款项,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从刘世华处取回其融资租赁的型号为XG825LC的厦工挖掘机,取回租赁物之前刘世华拖欠租金共计208387元,原告已向厦门海翼公司履行了垫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世华返还原告代垫款项人民币20838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陈帮玉、冯晓波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世华、陈帮玉辩称,挖掘机使用了一年多,便在2012年被原告拉走。陈帮玉出具了《承诺书》,但没有参与挖掘机的管理。认可原告已付代偿款208387元,但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

被告冯晓波辩称,自己没有参与挖掘机的经营,认可原告已付代偿款208387元,但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

第三人厦门海翼公司陈述,其陈述意见与原告一致。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2011年2月28日《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落款处签名为刘世华和陈帮玉,同日,刘世华、陈帮玉接收厦工挖掘机。《担保协议》第二条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厦门海翼公司代刘世华偿还的租金本金、利息、滞纳金和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如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共计垫款208387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具体垫款日期及金额为:2011年9月19日垫款25475元,2012年1月9日垫款50950元,2012年7月24日垫款50950元,2012年9月25日垫款50744元,2013年3月25日垫款30268元。

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担保协议》、《承诺书》、《担保书》、《垫款说明》、《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各方签订或出具的《融资租赁合同》、《担保协议》、《承诺书》和《担保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刘世华、陈帮玉融资租赁车辆的事实清楚,其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向厦门海翼公司履行给付租金义务,导致原告依约承担担保责任,代其向厦门海翼公司垫付租金208387元,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世华、陈帮玉偿还垫付款208387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刘世华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刘世华应按保证金额的日3‰支付违约金,审理中,原告自愿减少违约金计算标准,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由于冯晓波对被告刘世华、陈帮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冯晓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世华、陈帮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厦门创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租金208387元;

二、被告刘世华、陈帮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创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垫款25475元的违约金从2011年9月19日起算,垫款50950元的违约金从2012年1月9日起算,垫款50950元的违约金从2012年7月24日起算,垫款50744元的违约金从2012年9月25日起算,垫款30268元的违约金从2013年3月25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冯晓波对被告刘世华、陈帮玉承担的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10元,由被告被告刘世华、陈帮玉、冯晓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春

人民陪审员  薛 峰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开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