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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四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四立,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3日被周口市川汇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1年3月22日刑罚执行完毕,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17日被淮阳县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四立,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3日被周口市川汇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1年3月22日刑罚执行完毕,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17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四立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炳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四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17日上午,被告人张四立驾驶摩托车窜至淮阳县西城区二小附近,将被害人周凤芝电动三轮车车厢内的钱包和一部手机盗走。钱包内有三百余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90元。2、2014年10月15日上午,被告人张四立驾驶摩托车窜至淮阳县城关镇新华街“福盛堂”大药店门口附近,将被害人李宽宽电动三轮车上的包偷走。包内有2516元现金、一部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等物品。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30元。3、2014年10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张四立驾驶摩托车窜至淮阳县北关“万家乐”超市门口附近,将曹明霞电动车上的挎包偷走。包内有4700元现金。4、2014年8月1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张四立驾驶摩托车窜至淮阳县城关镇新华大街红旗楼门口,将陈芳电动三轮车上的挎包偷走。包内有700余元现金、一部步步高手机。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90元。5、2014年8月1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四立驾驶摩托车窜至淮阳县西城区新民路与教育路交叉口,将顾娟电动自行车上的挎包偷走。包内有1200元现金等物品。6、2014年8月2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四立驾驶摩托车窜至淮阳县城关镇前尚武街东头路口,将詹才芳电动车车篮内的包偷走。包内有3000余元现金,一部步步高手机、一部IPOD。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80元。7、2014年8月1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四立骑驾驶摩托车窜至淮阳县北关菜市场,将李莎莎电动车后备箱内的钱包偷走。包内有70现金、一条千足金项链(重9.52克)、一条千足金吊坠(重5.46克)、两张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被盗项链和吊坠价值416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四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前科证明、户籍证明、释放证明、情况说明、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试听资料、被告人周凤芝、李宽宽、曹明霞、陈芳、顾娟、詹才芳、李莎莎陈述、证人龙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四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四立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四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骏

审 判 员  李兰英

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鲁 东

责任编辑:国平